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5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小区**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铜梁区**街道**小区**幢**房屋装修时,发现本幢**项某某家新房装修期间无人居住,遂从门外消防栓内取得该房屋钥匙进入,将该房屋内未开封的2个厨卫灯、2个浴霸、1个花洒、1个挂巾杆和一个燃气灶盗出,搬运至本栋单元楼外一小卖部旁。王某某认为燃气灶不值钱,遂将燃气灶还回原处。将2个厨卫灯、2个浴霸、1个花洒、1个挂巾杆盗走。经鉴定,王某某当场还回的燃气灶价值人民币2800元,盗走的其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4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走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误工费等费用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视频截图、交易截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项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6.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盗窃了他人总价值人民币4214元的燃气灶、厨卫灯等财物,案发前已将价值2800元的燃气灶当场还回。其余价值1414元的财物也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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