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锦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集团保安,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大道**号附**号,现住四川省三台县**镇**大道**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成都市锦江区**大道**号**集团门卫室保安。2020年7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快递员放置于门卫室电脑桌上快递包裹内的一部华为P4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00元)盗走。2020年10月10日,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挡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快递公司人民币41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赔偿、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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