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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362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市场社区酒水食品城**栋**号“**食品商行”购物付款后,见该商行收银台上有一台宝蓝色OPPOR15X手机,遂临时起意,趁店内员工不备,顺手将该手机盗走。离店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该手机关机并卸下手机卡,然后藏于购物的纸箱内。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彭某某;同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机等物证;2、购买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金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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