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7********7758,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安徽省阜南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小区1栋317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5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7时许,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水尚汇汤泉店门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余某某遗忘在电瓶车上的钥匙拔掉并带走,当日23时许,王某某持该钥匙将余某某停放在水尚汇汤泉店门前的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余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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