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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镇**村**区**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5月4日王某某在其轿车(宁DB****)内携带管制刀具一把,被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分局官厅派出所罚款200元,收缴管制刀具一把。2020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2021年1月18日退回隆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隆德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2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隆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电力施工期间更换的废旧钢线铝线、绝缘线为国有资产,利用电力农网改造施工队零时保管废旧物资的便利,将上缴**供电局剩余且零时保管的5020kg废旧钢芯铝线、4013米低压70型绝缘线占为己有,采取秘密手段将废旧钢芯铝线、绝缘线运送至杨某某(另案处理)仓库进行变卖,共获得赃款29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非法所得29600元予以收缴,返还**有限公司**供电公司。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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