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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8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城阳区丹香**店,盗窃2个面包、5瓶果酱,价值63.8元;

2、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城阳区丹香**店,盗窃1个无糖土司、1个面包,价值29.8元;

3、2020年1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城阳区丹香**店,盗窃1盒老婆饼,3根俄式火腿肠,价值31.9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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