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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爱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呼玛县**退休**,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金三角楼下,看见一辆灰色半截车的车门未锁,趁无人看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男,31岁)放在后座位上的一部OPPO R17手机和手机壳内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经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1元。

2019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的一部OPPO R17手机照片;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丢失报告,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收据,说明材料等;证人王某某、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爱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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