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加检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街**苑,201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将此案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又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11月19日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20年1月2日将此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加格达奇区富山女人街二楼逛街时,见**裤行内店主在与他人聊天,一红色女包无人看管,便趁机将该女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500元,被王某某用于日常消费,包被王某某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大衣,书证残疾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碟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某某系残疾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且同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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