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住同江市**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9年12月24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在同江**超市内,苏某某(已起诉)在帮助被害人刘某某将支付宝登录到新买的手机上时,获取了刘某某的手机号码及支付宝密码,遂产生盗刷其支付宝的想法,并找到能够办理刷卡提现业务的王某某询问了套现的具体方法。2019年12月6日,苏某某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向刘某某借来手机,使用其手机获取了支付宝的验证码,后用自已手机登陆刘某某的支付宝。随后苏某某找到王某某,谎称是朋友想刷老丈人支付宝套取现金,王某某遂帮助其使用pos机连续三次共刷取了4500元,王某某将其中4100元现金交给苏某某,收取400元作为提现手续费。2019年12月25日,王某某返还刘某某4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POS机和银行卡随苏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移送同江市人民法院。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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