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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57********,汉族,专科学历,退休,中共党员,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工程**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站前大街站前**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复印社店内,问老板能不能修理手机,在被告知没有此项业务后其站在店内几分钟,将店内员工史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拿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该手机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口头传唤至站前派出所内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侦破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复核申请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史某某手机发票,指认照片,王某某病例,情况说明,保证书、谅解书等;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科技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复核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违法犯罪前科,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考虑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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