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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钟山区**社区**家**巷小组长(临聘人员,非正式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巷**号**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预谋盗窃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堆放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苏家湾巷一院坝内的PVC防水卷材。当日20时至22时,王某某先后打电话叫来不知情的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帮助其从堆放PVC防水卷材的院坝内将价值人民币1476元的三卷PVC防水卷材搬至王某某家旁的空置房屋内。现被盗PVC防水卷材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王某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查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科学行使司法裁量权,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使案件办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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