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2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饿了么外卖派送员,户籍在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村**村**号,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幢**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路**弄**号门栋时,趁被害人杨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其放置于外卖箱内尚未派送的一份华莱士全鸡汉堡外卖盗走,后自己食用。
同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路**弄**号门栋时,趁被害人卢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其放置于外卖收纳盒内尚未派送的一份内含炒饭、奶茶及羊肉串的外卖盗走,后自己食用。
同年5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路**弄**号门栋时,趁被害人汪某某上楼送外卖之机,将其放置于外卖收纳盒内准备自已食用的两份晚餐盗走,后自己食用。
同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第一、二节盗窃事实,主动交代第三节盗窃事实。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3日20时25分许,其到本区**路**弄**号**室送外卖,送完下楼发现放在外卖箱内的一份待送的华莱士全鸡汉堡外卖不见了,遂报警。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1日20时30分许,其到本区**路**弄**号**楼送外卖,送完下楼发现放在外卖收纳盒内的一份含炒饭、奶茶及羊肉串的待送外卖不见了,遂报警。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13日21时许,其到本区**路**弄**号**楼送外卖,送完离开小区又送了两单外卖然后回家,到家发现放在外卖收纳盒内自己的晚餐两份盒饭不见了。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制作后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确认的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三次盗窃外卖的过程。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王某某主动交代第三次盗窃外卖的违法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上述盗窃现场。
7.《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分别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性质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
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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