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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徐检一部刑不诉〔2020〕5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6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学校**路店保洁员,户籍在河南省西平县**乡**村委**组,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处,由张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窃得被害人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牛牌TDT02Z(M1MSPORT)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6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并在该楼栋处查获上述失窃电动自行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失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取得被害人仲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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