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店内做保洁时,发现被害人周某乙放于试衣间凳子上的华为手机1部,遂趁试衣间内无人之机将该手机关机并放入自己衣服口袋,继续在该处做保洁至被害人报警。经估价,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418.33元。
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上述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虹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手机的价值。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乘试衣间内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