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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78********,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润路公交车站通过“滴滴打车”软件乘坐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滴滴网约车至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其住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上车后坐在该车辆后排,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该车后排座位的一个黑灰色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达目的地下车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上述黑灰色包窃走(内有人民币1000元现金等物,该包价值人民币71元)。案发后,上述黑灰色包及包内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灰色包的事实。

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涉案黑灰色包及包内物品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黑灰色包的估价情况。

4、谅解书证实,本案赔偿谅解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情况。

6、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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