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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河北省磁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镇**村**组**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大厦西侧停车场内,在明知停车场1号充电桩和4号充电桩充电不能计费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号1834871****注册CSG职能充电桩,先后55次对其电动车充电,共计未付款2447.93元人民币。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间,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大厦西侧停车场内,在明知停车场1号充电桩不能计费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号1531135****注册CSG职能充电桩,先后3次对其电动车充电,共计未付款93.84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充电桩不能正常计费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号1531135****注册账号,于2019年5月2日(2次)、2019年5月13日(1次),共3次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大厦西侧停车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充电桩充电,未实际支付充电费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截图与充电桩用电明细显示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45元,全部退回,充电桩用电明细另显示未付金额合计人民币93.84元,被害单位证明充电价格估算合计人民币93.84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充电桩不能正常计费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号1834871****注册账号,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共55次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大厦西侧停车场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安装的充电桩充电,未实际支付充电费用。充电桩用电明细显示支付金额合计人民币905元(充电度数1807.5),全部退回,被害单位证明充电价格估算合计人民币2447.93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岳某某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郑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法律手续,调取、接受证据等法律手续,王某某手机微信截图,充电桩用电明细,发票复印件,微信调取证据光盘,执法录像,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2.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复印件,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证明案件已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已经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害单位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3.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补充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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