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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两次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上岗家边小广场工地,趁人不备,窃得大理石地砖共计42块,价值共计人民币2268元。

2020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的大理石地砖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葛某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清点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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