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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南昌县**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9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9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红谷滩区万达文化旅游城G区工地做事。当日17时许,王某某来到G区工地门口电动车停放处,见被害人甘省妹停在该处的江峰牌红苹果电动车未上锁,趁无人之际,用自己电动车的钥匙启动该车,骑回其位于南昌县**小区的家中(该车储物箱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216元。

2020年8月28日,公安人员在红谷滩区万达文化旅游城G区工地将王某某抓获,追缴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9月16日,被害人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证及照片;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周美琴的证言;

4.被害人甘省妹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额,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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