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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城院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89********,达斡尔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街**号,住呼和浩特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9月1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2020年12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呼市新城区**大厦**号楼****公司,使用门禁卡将公司门打开,盗取该公司出纳办公桌抽屉内现金1305元,又到对面办公桌盗取抽屉内现金6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盗窃了该公司现金1305元,但对面办公桌内的600元是否为王某某所盗窃,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取罪的追诉标准,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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