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广安区南城印象二期大门口,见被害人邓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瓶车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于2020年9月17日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943元整。
同时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起获并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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