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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5日、6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强某甲、苏某某、强某乙预谋到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高水蔬菜批发市场“捡”菜,由强某甲驾驶一辆川B6****白色“起亚K3”轿车,搭乘苏某某,由王某某驾驶一辆红色“嘉陵战神”电动三轮车,搭乘强某乙到达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高水蔬菜批发市场,乘摊位无人之机,盗走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方某某、龙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卢某某等人经营的尖椒、小葱、萝卜、蒜苗等蔬菜,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25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强某乙、苏某某、强某甲对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赃物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公安机关已经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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