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宁河区人,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2019 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6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翟某某窜至宝坻区宝平街道南关大街劝宝超市,二人发现李某某放置在该超市内衣货架上的挎包后,由王某某将该挎包盗走并交由翟某某随身藏匿,后二人一同离开现场,该挎包内有现金900元、苹果牌7plus型手机一部、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等物证;
2、居民户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其虽实施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盗的手机、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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