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1********,汉族,初中,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乡市**社区**小区**栋**单元**室邓某某经营的私人会所内盗走两瓶茅台酒。经价格鉴定,被盗白酒的价值为27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4月11日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案属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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