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家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室,无业。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依法从宽处理的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新区医院南门西侧停车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吴忠市价格认证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3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视听资料;4、物证;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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