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2001********,汉族,学生,现就读于**技术学院,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中联村部隔壁的“快乐自选超市”盗窃现金500余元;
2、2019年8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撒克富复合肥”隔壁卖农药化肥店内盗窃现金700余元;
3、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陵县弋江镇东七街道“东七照相馆”隔壁卖菜的小店内盗窃现金1900余元。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所窃3100元现金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