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有限公司法人,出生地江苏省常州市,户籍所在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擅自做主将徐某某停放在马鞍山市花山区采秣路瑞慈花园南大门门面房的停车位上的皖G*****黑色别克轿车出售并获利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案发后,皖G*****黑色别克轿车已被追回。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徐某某5000元,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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