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蕴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住新疆伊宁市**号楼**单元402市,因涉嫌盗窃罪,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富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富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富蕴县公安局逮捕。经富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夏天,张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通过收买富蕴县**选矿厂司磅员杨某某,以抽取过磅单不登记的方式盗取富蕴县**选厂铁精粉。共盗取铁精粉480吨,价值234043元。随后张某某联系黄某某,黄某某明知铁精粉是盗窃所得,仍以130元每吨的价格收购该铁精粉。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2、鉴定意见:富蕴县价格认证中心富价认字[2019]3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积极赔偿,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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