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楼村,现住齐河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朱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在齐河县城区**唱歌后,准备开车离开时,朱某某在王某某车前发现一只黑白色相间的“边境牧羊犬”,朱某某提议逮住这只“边境牧羊犬”,四人遂合伙将该“边境牧羊犬”逮住并抱上王某某的车。后王某某开车帮助朱某某将“边境牧羊犬”送至**街道**村**镇家中,当日夜间该牧羊犬走失。经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及青岛中评研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该被盗“边境牧羊犬”价值分别为2125元、2150元。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王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精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中评研价格评估事务所所作价格评估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王某某伙同其他三人共同盗窃“边境牧羊犬”的事实经过及该被盗牧羊犬的价值情况;3.到案经过等书证、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4.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证实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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