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壶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乡**村,住**镇**村,**集团工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山西省壶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嘉佰惠便利店内趁店主不注意时偷走店内用于收款的vivo手机一部,并使用该手机绑定的微信、支付宝转账、消费7740元。同年8月25日,被害人王某乙收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赔偿金1万元并出具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同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到壶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壶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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