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25日、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岱山县**镇**超市购物期间,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三次各窃得超市货架上的258毫升的劲酒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
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传唤至岱山县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接受询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超市损失,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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