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镇**街**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12月22日17时许、12月25日13时许、12月25日15时许,三次至常熟市**镇**快递点门口,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成某某放在该快递点门口的共计价值人民币480余元的快递包裹8个,内有裤子、毛衣、毛巾等物。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1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毛衣2件、衬衣1件、长裤3条(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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