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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园**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捷,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于2019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相约,进入被害人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街**路**花园**栋**房的住所后,窃走其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96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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