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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张家港市**镇**村**组**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系在门把上的比熊犬1只,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比熊犬(照片);

2.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犬类鉴定书;

7.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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