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6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阜康市**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阜康市九运街镇**村**号,住址阜康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王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朋友张某某去阜康市**小区,王某某一人到该小区**号楼**单元**室找人未果,后发现**室房门未锁,在客厅内将被害人段某某OPPO R17手机盗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号楼*单元门口被段某某发现,当场被侦查人员抓获。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返还手机并等待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涉案手机案发后由王某某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原因、行为、手段,结合法定和酌定处罚情节,可以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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