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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滨检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331987********,大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路**城**号楼**单元**室**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1日,在与无锡**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市滨湖区**路**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办公室内,窃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苹果牌鼠标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7750元)。窃后,王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376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处查获上述苹果牌鼠标1只并发还徐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赔徐某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安机关扣押的鼠标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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