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03200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 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均因系未成年人被行政处罚),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新世纪广场篮球场处,发现被害人朱某某的1部“苹果”牌iphone X型手机放于篮球架下。上述人员经预谋后,采用由姚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一起打篮球以吸引注意力,李某某盗取手机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买水为借口,和李某某一起将手机转移至100米左右处的草丛里。打篮球结束后,上述人员离开并将手机带离放于姚某某家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于2020年9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牌iphoneX 型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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