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王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期间,在苏州市相城区繁花中心门口非机动车停放处,多次盗窃他人放在电动车上的物品,财物可计算价值部分合计价值人民币389.6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繁花中心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电动车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9.3元的酸奶、火腿肠、辛拉面等物品及电动车充电线1根。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6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繁花中心北侧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5元的统一牌方便面1袋、陈克明牌面条1袋、桂格牌紫薯燕麦片1盒、雀巢牌咖啡1盒、杜蕾斯牌避孕套1盒等物品。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19日晚上,在苏州市相城区繁花中心东侧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共计价值人民币158.7元的可悠然牌沐浴露、多芬牌洗发水、多芬牌洁面泡泡。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查获方便面、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另赔偿上述三名被害人并取得各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方便面、洗发水、沐浴露等物品(均系照片);
2.书证:付款凭证、发票、谅解书等;
3.被害人王某乙、叶某某、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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