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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公诉刑不诉〔2019〕35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海龙,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窃取电瓶车电瓶1只。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窃取电瓶车电瓶1只。

3.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乐清市**街道**路**号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窃取电瓶车电瓶1只。

4.2019年3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银到乐清市**街道**路**号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在店内之际,窃取电瓶车电瓶1只。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到王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认罪认罚;(3)初犯;(4)全部退赃、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5)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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