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保安,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凌晨2时许,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仑区**街道**楼巡逻时,溜门进入二楼业务办公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办公桌抽屉内的3200元人民币。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幢**室被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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