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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7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现住宁波市海曙区**街道****花园****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街道****组**号)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坨酥村拆迁工地内,窃得拆迁工地内的两块雕花门框石构件,价值人民币346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资料、拆除合同、涉案物品归属、谅解书等,证实赃物两块雕花门框石构件归属情况,案发后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及被不起人王某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两块雕花门框石构件的价值情况的事实;

3.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塘西村(酡酥村)拆迁项目由甬大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施工情况及后发现拆迁工地二块雕花门框石构件被盗情况及归属情况的事实;

5.被不起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不起诉王某某盗窃经过情况及具体作案地点辨认情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违法犯罪前科;二是本案犯罪数额刚达到构罪标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能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害单位损失已得到弥补,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三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讨论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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