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二部刑不诉〔2020〕9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7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小组**,现住慈溪市**街道**村**街**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75号乾程汽修厂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轿车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 700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监控视频、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十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被害人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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