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第一节盗窃事实,于2019年11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温岭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19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泽国镇**村**路**号侧面,用铁棍撬挂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充电桩的70元硬币窃走。2、2020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泽国镇**路**号后门,将被害人狄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锁的自行车(无法估价)窃走。3、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村*区,用铁棍撬开被害人曹某某摆放的电动车自动充电桩的投币箱,未找到财物。4、2020年5月2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村*区**号后门,用铁棍撬挂锁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摆放的自助洗衣机投币箱内的硬币偷走,价值300多元。
经查,目前证据尚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25日凌晨偷骑曹某某自行车后非法占有或遗弃该自行车导致丢失。移送起诉的2020年5月25日凌晨在横峰街道**村*区、*区的盗窃应认定为同次盗窃,加上2019年11月15日的盗窃充电桩硬币,本案能认定的盗窃事实共两次,涉案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在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后,本院仍然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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