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4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乡**村第**组** 号,现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村**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快递,内有一件羽绒服、一条裤子、一件马甲、一件毛衣。
2.2020年12月31日 1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村**便利店门口盗窃被害人翁某甲的快递,内有两套睡衣、一件棉毛衫。
3.2021年1 月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瑞安市**街道**村**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翁某乙的快递,内有2个键盘。
2021年1月13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瑞安市**街道**街**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54元、被害人翁某甲400元,被害人翁某乙已找回丢失的快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转账记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翁某甲、翁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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