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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诸检刑不诉〔2020〕3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至1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诸暨市**镇**工地,趁夜间无人之际三次盗窃工地内堆放的旧钢材,具体如下:

1.1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地窃得350余公斤钢材,后销赃获利700余元。

2.1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地盗窃150余公斤钢管,后在装运过程中因摩托车轮胎损坏盗窃未果。

3.1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地盗窃500余公斤钢筋,因在现场被他人发现而弃车逃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退缴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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