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镇**路**号。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4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对王某某不批准逮捕,澄迈县公安局于同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时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停放在澄迈县**镇**路**酒店门前的一辆未上锁的爱玛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30元。
经鉴定,王某某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1月24日,王某某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蒋某某,蒋某某已谅解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系初犯且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观恶性较小,且涉案财物价值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长:唐 论
检 察 官:严德令
2020 年 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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