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7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729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9时00分至10时30分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海宁市**镇浙江**有限公司电池三车间内,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玛雅工序5号机旁桌子上的一部Iphone11(64G)手机偷走,涉案价值3770元,后将所盗手机更换主板后自用。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吕某某,并赔偿了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民警夏高贵、王孙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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