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Z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栋**单元**楼**号,住贵州省清镇市**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6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清镇市巢凤社区百马大道东方红升加油站2号站便利店收银台处支付油费时,趁收银员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其放置在收银台上的一部iPhone6s手机盗走。次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王某某,追回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2019年10月3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4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本次作案系临时起意,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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