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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6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鹿城区**小区**幢**号出租房里谎称查看被害人舒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余额骗取验证码,用自己手机和骗得的验证码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利用双方交往期间获知被害人的支付宝、微信转账密码,以转账方式窃取被害人支付宝内人民币2000元。

2019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鹿城区**加油站,利用操作被害人舒某某手机的便利,登录被害人微信,以转账方式窃取人民币48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鹿城区**镇被害人舒某某的出租房,趁被害人不注意,使用被害人手机登录被害人微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人民币1814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814元。被害人舒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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