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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4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门口,将被害人汪某某放置于门口的两件胸罩、两件女士内裤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巷**号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门口的一件女士胸罩、一件女士内裤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3.2020年4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大道**号**楼,将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楼道的一条女士裙子、一条女士内裤、一条女士丝袜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5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2020年5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将被害人汤某某放置于门口的两件女士胸罩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后门,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一件粉色胸罩盗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汤某某、邓某某人民币800元、2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汤某某、邓某某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监控截图、谅解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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