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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园**号**室,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红至本市东西湖区**广场被害单位**超市**店内,利用店内自助结账的形式,采取部分商品结账、部分商品不结账的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

同年9月24日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红至被害单位**超市**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

同年10月11日晚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红至被害单位**超市**店内,采取上述同样方式,将超市内的商品盗走。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共盗窃柳屋头皮营养液、凡士林木果润手霜等32项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72元。上述赃物部分已被挥霍,剩余部分已被追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货物价格清单等相关书证;2.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3.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频研判报告;5.被害单位员工陈述;6.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真诚悔罪,与被害单位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情节轻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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